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和水体,依法建立的省级、州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名称更改。
范围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名称更改,是指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省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自然保护区原则上不得缩小自然保护区及其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自然保护区,应逐步扩大保护范围。
自批准建立或调整自然保护区之日起,原则上5年内不得进行调整。
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其他类型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合法矿业权和国家规划矿区、战略性矿产地产生新的重叠。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申请进行调整:
(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和其生存环境已发生重大改变。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已存在建制镇或城市主城区等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
(三)国家和省级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国家重大工程包括国务院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省级重大工程包括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
(四)在批准建立之前已存在人工林、承包地、自留山等,确需调出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且不影响自然生态系统完整性。
(五)确因所在地地名、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可申请名称更改。
第七条 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的,调整时不得缩小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面积或对核心区内区域进行调换:
(一)世界上同类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且为世界性珍稀濒危类型。
(二)世界上唯一或极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容、规模等具有国际对比意义。
(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
(四)我省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极小种群物种。
第八条 确因国家和省级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原则上不得调出。
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工程建设生态风险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除国防重大建设工程外,自然保护区因重大工程建设调整后,原则上5年内不得再次调整。
第九条 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或名称更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州、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事先征求自然保护区所在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申请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申报书。
(二)自然保护区调整部分的综合考察报告。调整部分占原自然保护区面积1/2以上的,应当提供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的整体综合考察报告。
(三)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论证报告。
(四)按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编制的总体规划。
(五)调整后的自然保护区地形图、土地利用图、植被图、动植物资源分布图、水文地质图、功能区划图、规划图、范围调整前后对比图等图件资料。
(六)自然保护区自然景观和主要保护对象的图片及多媒体视频材料(材料应重点反映拟调整部分的情况)。
(七)自然保护区拟调整增加区域自然资源权属证明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报书。
(二)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论证报告。
(三)按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后编制的总体规划及有关材料(含功能区调整前后对比图)。
第十二条 因国家和省级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除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关工程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国家、省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及其周边公众意见。
(四)工程建设对自然保护区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
(五)涉及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及安置去向报告。
(六)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及相关协议。
上述材料可作为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十三条 申请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名称更改,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自然保护区名称更改申报书。
(二)涉及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名称更改的,还应提供专题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评审工作。
各州、市人民政府应成立州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其负责州市级及以下自然保护区调整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在组织材料初审、实地考察、遥感监测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况的,不予评审,并及时通知申报单位:
(一)申报程序不完备。
(二)申报材料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三)自然保护区内存在环境违法行为。
(四)调整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和名称更改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直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级及以下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经州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初审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级及以下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和名称更改申请,经州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初审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省直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应当在批准后的15日内,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理由、调整方案及评审情况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州市级及以下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申请,由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省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和名称更改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直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州市级及以下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和名称更改申请,由州、市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经批准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自然保护区所在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年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经批准后,由省直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功能区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自然保护区所在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年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名称更改经批准后,由申报单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或功能区。
(二)未按照批准方案调整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
(三)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
因擅自调整导致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对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按照有关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自然保护区资格,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