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云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推动政务信息资源有效利用,挖掘数据资源潜力,打通信息孤岛,提高行政效率,完善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本细则所称政务部门,是指全省各级政府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规范全省各政务部门间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包括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信息资源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省电子政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指导和组织省政务部门和各州、市人民政府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指导省级数据共享平台建设、运行、管理单位开展日常维护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电子政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发展改革委)承担.省电子政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能职责共同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有关工作.各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信息资源原则上应予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需求导向,无偿共享.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信息的部门 (以下简称使用部门)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信息使用用途,共享信息的产生和提供部门 (以下统称提供部门)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有关标准进行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坚持 “一数一源”、多元校核、动态更新,统筹建设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
(四)建立机制,保障安全.省电子政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机制和信息共享工作评价机制,各政务部门和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共享信息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共享信息安全.
第六条 各政务部门应加强基于信息共享的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创新社会管理和服务模式,提高信息化条件下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共享目录
第七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做好信息资源的数字化记录和存储,非数字化信息资源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改造.凡是列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信息资源,各政务部门应当以数字化形式,通过本级共享平台提供使用部门使用.
第八条 各政务部门按照国家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结合本部门权责清单,编制、维护本部门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以下简称资源目录),明确政务信息资源的分类、责任方、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并在资源目录的基础上形成政务信息共享目录 (以下简称共享目录).各政务部门要对本部门所拥有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分类管理,并细化到信息项,厘清并确定政务信息资源的类、项、目、细目数据清单的目录体系及其有关代码结构.
第九条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信息资源,如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等,应当通过各级共享平台予以共享.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第十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提供给有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应当说明设置有条件共享的理由.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应当说明不予共享的理由.
第十一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废止、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职责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 统筹管理资源目录和共享目录.省电子政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标准或规范,会同省委网信办、编办等部门汇总形成省级资源目录和共享目录,并对其进行管理、审核、更新、监督、考核.各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发布、管理、更新、维护本级资源目录和共享目录,出现更新情况及时报省电子政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遵循 “一数一源”原则,凡是列入资源目录的信息资源,由省电子政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商有关单位报省电子政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明确唯一的信息资源采集部门.其他政务部门应以共享方式获取该部门依据职能已采集的信息,避免重复采集.
第十四条 信息资源采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采集信息,明确本部门信息采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资源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并自行管理资源目录中本部门负责采集的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采集过程中,负责采集的政务部门应主动通过共享平台与其他政务部门的有关政务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信息不一致时,按照资源目录进行核对,并及时告知省电子政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其组织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更新机制,按照 “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对提供的政务信息资源数据进行动态管理,在数据产生或变更之后 10 个工作日内更新,并及时调整本级资源目录和共享目录,报省电子政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当资源目录调整造成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要求、共享条件等属性发生变化时,有关部门应在 30 个工作日内报省电子政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通过后根据变更情况对共享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每年至少对资源目录和共享目录进行一次全面维护和发布.
第三章 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共享平台是跨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主要载体,为部门间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提供支撑.包括共享平台(内网)和共享平台 (外网)两部分.内网和外网的建设须与国家总体部署同步进行,并建立健全
共享机制,确保信息资源共享目标实现.第二十条 涉及电子政务内网建设的工作内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建设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依据共享目录,实现政务部门间的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省电子政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全省共享平台;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负责本级共享平台建设和管理,并与省级共享平台互联互通 (州、市平台在建设过程中可以使用省级平台过渡),省级共享平台逐步实现与全国共享平台的共享交换.县级及县级以下政府不再单独建设共享平台,已有的应当逐步向上级共享平台迁移.
第二十二条 同级政务部门之间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通过本级共享平台进行,各政务部门不得自行建设跨部门的共享交换基础设施,原有跨部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逐步迁移到本级共享平台.各政务部门负责完成本部门内部信息资源的汇聚整合,按层级统一接入省、州市建设的共享平台.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省电子政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制定共享交换标准规范和运行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政务部门应充分利用共享信息,凡是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信息,各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得要求其他政务部门重复提供.
第二十五条 对有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由使用部门提出共享申请,说明共享用途和申请数据项内容,通过共享平台报送提供部门审核.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 10 个工作日内答复.对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等基础信息资源,视情况经脱密处理后通过共享平台在部门间实现共享.
第二十七条 建立疑议、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议或发现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并报省电子政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共享平台对政务信息资源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变更日志、共享交换日志、信息查询日志等情况进行记录,记录数据至少保留 10 年.共享平台定期公布共享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综合性服务信息,如共享频率、共享数量、共享条目等.共享平台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共享目录的共享内容,并按照有关标准建立数据库,以供查询和数据分析使用.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共享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网络信息安全和保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供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安全管理服务,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防止越权存取数据,确保数据可追溯.建立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条 使用部门和提供部门分别按照职责做好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密管理工作,并严格执行关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负责从技术和管理层面落实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机制.各政务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共享信息的保密审查和风险防范工作,切实完善安全技术保障体系,确保共享信息安全.出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向同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配合处置.
第三十二条 按照 “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信息,并加强共享信息使用全过程管理.各使用部门未经授权,不得将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资源挪作他用,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用于社会有偿服务或其他商业用途,不得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扩散以及泄露所获取的共享信息资源.因使用不当造成信息安全问题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使用部门获取的有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只能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如需对外提供或发布,可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供或发布.
第三十四条 各政务部门提供的政务信息资源,应事先经过本部门的保密审查.共享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在信息共享工作中分别承担有关保密责任.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建立省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和运行维护经费协商机制,联合省委网信办对省政务部门落实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要求和网络安全要求的情况进行考核,凡不符合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建设项目,不予安排运行维护经费.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经费保障工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编制经费和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有关部门预算.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有关的项目建设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有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部门要把政务信息资源采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安全,以及和共享平台的联接与数据交换、共享效果等情况作为政务信息化类项目规划审批、建设验收和运行维护经费安排的重要依据.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预编项目信息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信息资源目录纳入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作为项目验收要求.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参与信息共享的政务部门,不予审批建设项目,不予安排运行维护经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电子政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考核评估工作,公布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各州、市人民政府应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纳入本地考核评估内容.各政务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考核评估包括各政务部门参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情况、提供共享的信息类目录和信息项的数量、频率、响应速度、数据更新及时程度等内容,以及本部门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建立情况、各政务部门使用共享信息的绩效情况等.
第四十条 省政务部门和各州、市人民政府每年 1 月 15 日前向省电子政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上一年度本部门、本地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情况,由其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每年 2 月底前向国家大数据发展部际联席会议上报上一年度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情况.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依法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专项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促进国家大数据政策的贯彻落实以及政务信息资源的规范共享,推动完善有关政策制度.
第四十二条 省政务部门和各州、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电子政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整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省电子政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电子政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二)未向共享平台及时提供共享信息;
(三)向共享平台提供的数据和本部门所掌握信息不一致,未及时更新数据或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
(四)将共享信息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需要以外的目的;
(五)违反本细则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电子政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